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8、漿紙污泥」及「編號19、紡織污泥」運作管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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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永字號工永字第(10800746320)號
- 解釋日期2019-07-25
- 解釋提要有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8、漿紙污泥」及「編號19、紡織污泥」運作管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解釋內容
一、奉交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80051805號函(正本諒達)副本辦理。
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8、漿紙污泥」與「編號19、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之運作管理規定,經熱處理後作為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緣石)原料用途者,生產製程應經攝氏五百五十度以上熱處理程序,且產出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檢測,其灼燒減量應小於百分之十;另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合先敘明。
三、依本部立法意旨,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所定之熱處理程序,目的係為確保事業廢棄物有機質含量低於一定標準,藉以保障再利用產品品質,其屬再利用製程單元之一,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定熱處理法之意涵不同。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四、承上,再利用機構依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8、漿紙污泥」與「編號19、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運作,無需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但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登記檢核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 正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