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標置

資源永續 循環不息

資源回收再利用讓地球資源循環不息
給下一代更美好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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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大部函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點閱次數 : 791
  • 工永字號
    工永字第(10500162380)號
  • 解釋日期
    2016-02-23
  • 解釋提要
    有關大部函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解釋內容
    一、奉交下大部105年2月16日臺教資(六)字第1050020350號函辦理。
    二、有關「『同一法人』之訂定目的及範疇對象相關說明」部分,針對無實際再利用運作實績之再利用機構,其欲申請通案再利用許可者,僅限以同一法人實際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為限,其訂定目的係本部考量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分公司或分廠倘擬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亦援用本公司之相關技術與管理,爰申請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運作相關證件僅限同一法人。
    三、有關「『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屬同一法人時之審查原則及認定方式相關說明或參考資料」部分:
    (一)有關再利用機構檢具第3款與第5款之月統計資料,包括12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與暫存量月統計資料,以及產品銷售月統計資料之審查原則,本局係透過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確認於相同時間區間所申報之廢棄物貯存、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資料與其檢附之資料是否均屬一致。
    (二)有關再利用機構檢具第9款之證明文件,倘再利用機構為新設廠,應檢附同一法人所在地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出具其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保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倘再利用機構為既設廠,則檢具該再利用機構所在地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前述證明文件。
  • 正本
    教育部
  • 副本
    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本局永續發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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