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標置

資源永續 循環不息

資源回收再利用讓地球資源循環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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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貴署為辦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詢相關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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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永字號
    工永字第(10801131770)號
  • 解釋日期
    2019-12-19
  • 解釋提要
    有關貴署為辦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詢相關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 解釋內容

    一、復貴署108年11月29日O字第1089033859號函。

    二、有關「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39條規定而領有廢棄物(處理燃煤飛灰(R-1106))再利用許可之機構(批發零售業),若該機構欲設置貯存場貯存上開燃煤飛灰,是否應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可貯存『燃煤飛灰』?」部分:

    (一)依廢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略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免向本部申請再利用許可,合先敘明。

    (二)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另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再予敘明。

    (三)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不受廢清法第41條之限制;另「燃煤飛灰(R-1106)」係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得逕依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免向本部申請再利用許可,且其管理方式未訂有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者不得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之規定,故得視實務運作需求貯存。

    (四)承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再利用機構),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其應於廢清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營運(含廢棄物貯存之營運),且有關廢棄物之貯存,亦應符合環保署所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三、有關「承上,如上開再利用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私自設置貯存場,是否即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同法第46條第4款,或其他廢清法行政刑罰之適用?」部分:

    (一)如前揭說明二(一),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再查廢清法第41條僅為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規定,爰再利用機構未依規定貯存(含貯存場設置)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倘無違反廢清法第41條規定,則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二)依廢清法第63條規定,其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茲因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之處分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含本部)權責,故有關再利用機構違規設置貯存場,是否涉及廢清法相關行政刑罰,仍請依環保署釋示為準。

    四、有關「承上,燃煤飛灰批發零售之再利用業者,其貯存場之設置,是否應經許可始可設置?有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一節,已詳述如前揭說明二。

    五、有關「燃煤飛灰批發零售之再利用業者,其於『場內貯存申報資料』之『申報量』一欄如故意申報不實,是否即違反廢清法第48條規定而有同條行政刑罰之適用?」部分:

    (一)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其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查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再利用機構),係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故具有申報義務。惟有關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之處分係屬環保主管機關權責,故就個案是否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而有廢清法第48條行政刑罰之適用,請依環保署釋示為準。

    六、有關「燃煤飛灰批發零售之再利用業者,是否不得有燃煤飛灰之庫存量?其法令依據為何?」部分:如前揭說明二(三)及五(二),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煤灰」(含飛灰)再利用管理方式未訂有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者不得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之規定,故再利用機構得視實務運作需求貯存;另再利用機構具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之義務,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規定進行申報,其申報項目包含廢棄物貯存情形。


  • 正本
    臺灣OO地方檢察署
  • 副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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