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貴局函詢「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再利用後產品(級配、低強度混凝土)擬使用於養雞場及太陽能發電設施,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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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永字號工永字第(10600795280)號
- 解釋日期2017-09-06
- 解釋提要有關貴局函詢「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再利用後產品(級配、低強度混凝土)擬使用於養雞場及太陽能發電設施,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解釋內容
一、復貴局106年8月22日環事字第1060078721號函。
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之運作管理規定,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以下簡稱級配粒料)者,其使用應與飲用水源及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之水井距離需在20公尺以上,且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耕地、環境敏感地及屬公告之水庫集水區、國家重要濕地與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先予敘明。
三、上開所稱「農業用地」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土地使用用途變更,惟倘仍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範疇,則依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仍不得作為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級配粒料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
五、另查本案○○○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8日以○字第106080821號函提送本局備查之再利用產品銷售營運紀錄資料,該公司僅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級配粒料及混凝土磚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應無低強度混凝土相關產品。 - 正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副本○○○企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本局永續發展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