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清理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09704604240 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70071312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00460625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00086731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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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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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非產出事業廢棄物股東,其投資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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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取得許可證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以清除、處理投資者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為業務範圍。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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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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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共同清除機構申請核發共同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一式十份,向經濟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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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核發共同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一式十份,向經濟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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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前條第八款之試運轉,共同處理機構應於設置完成後,提報試運轉計畫書一式十份,送請經濟部核定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試運轉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展延。 試運轉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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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第六條至前條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經濟部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濟部得逕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經濟部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實質審查後,經經濟部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修正者,經濟部得予以駁回。 經經濟部通知補正或修正申請文件,其補正及修正總日數逾九十日者,經濟部得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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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經濟部許可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不得逾投資者年平均每月產出事業廢棄物總和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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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應登載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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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 前項許可應於期限屆滿前之三至六個月間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 前二項之許可,逾期未申請展延者,應重行申請許可。 經濟部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建廠或營運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改善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及許可期限。 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由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經濟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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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法人股東變動時,應於變動後三十日內,檢附依公司法規定記載變動後之股東名簿,並註記法人股東變動日期與股東投資比例,及新增法人股東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新增法人股東出具之廢棄物連帶妥善清除處理承諾文件、廢棄物成分檢測資料影本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報經濟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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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部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後,該機構並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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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共同清除許可證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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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收受、貯存、清除、處理、產品銷售或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共同清除機構應每季對其運交廢棄物之妥善處理或再利用追蹤查核,並作成紀錄備查。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一項營運紀錄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月底前,向經濟部申報前季營運紀錄並副知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共同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產製成產品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前月產品之營運紀錄: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與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訂定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法人股東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經濟部得派員至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查核其營運情形,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依經濟部前項查核之輔導改善建議執行改善,並於完成改善後,檢具改善情形報請經濟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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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經濟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業。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經濟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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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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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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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及其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應於經濟部指定之期限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請經濟部、環保署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逾期不為清除處理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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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許可及其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經濟部應副知環保署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經濟部得副知環保署、事業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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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經濟部得委託特定機關(構)辦理協助審查、訓練、輔導、評鑑、表揚績優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與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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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經濟部統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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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業外股東投資比例變動,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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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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