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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貴署為辦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詢相關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點閱次數 : 920
  • 工永字號
    工永字第(10900234850)號
  • 解釋日期
    2020-03-27
  • 解釋提要
    有關貴署為辦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詢相關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解釋內容

    一、復貴署109年3月6日O字第1099006017號函。

    二、針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運作,所涉相關管理規定摘述如下:

    (一)「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三)廢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非屬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

    三、有關「本局108年12月19日O字第10801131770號函說明二、(三)之內容,是否表示本局認為廢棄物再利用零售業者得視業務需求設置燃煤飛灰(R-1106)貯存場?」部分:本局108年12月19日O字第10801131770號函(正本諒達)說明二已載明,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煤灰」再利用管理方式未訂有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者不得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之規定,故再利用機構得視實務運作需求貯存燃煤飛灰。

    四、有關「承上,如燃煤飛灰零售業者向燃煤飛灰製造者購入燃煤飛灰後,即貯存於私設之貯存場,而該業者每月之燃煤飛灰銷售量與購入量顯不相當,長期累計之燃煤飛灰貯存量高達近9,000公噸,此種貯存行為,是否仍與本局函之意旨無違?此種廢棄物再利用之貯存行為,與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一之燃煤飛灰再利用管理方式意旨有無牴觸?」部分:

    (一)依上開說明二(一)至(三),本部僅依廢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但事業廢棄物之運作,仍受廢清法第31條及第36條之限制。是以,再利用管理方式雖未訂有煤灰貯存場之限制,惟商業再利用機構仍應依廢清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檢具廢清書(含再利用檢核、廢棄物貯存方式及地點)送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並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

    (二)承上,商業再利用機構私設事業廢棄物貯存場及未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無牴觸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煤灰」再利用管理方式立法意旨可言,其係為違反廢清法第31條及第36條相關子法規定。

    五、有關「承來函二、2,此種貯存行為『如』與本局函、上開燃煤飛灰再利用管理方式抵觸,則該行為有無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或其他廢清法行政刑罰規定之適用?」部分:依前揭說明四(二),來函所述貯存行為係違反廢清法相關子法規定,而非牴觸煤灰再利用管理方式。但有關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之處分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含本部)權責,故本案是否涉及廢清法行政刑罰之規定,仍請逕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釋示。

    六、有關「承來函二、2,燃煤飛灰之再利用零售業者,將燃煤飛灰自燃煤飛灰之產出地點,運送到再利用零售業者之貯存場之行為,應定性為廢棄物之『再利用』或『清除』?如定性為『清除』,則是否應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可清除?如定性為『再利用』,則該行為有無相關規範?如有違反,有無相關規定可資參照?」部分:

    (一)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商業再利用機構,為從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批發零售業務者,而有關將燃煤飛灰自產出地點運送至特定地點(貯存場)之行為部分,經查環保署所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列有「清除」定義,其相關疑義請逕洽環保署釋示。

    (二)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以「自行清除」、「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方式為之。

    (三)承上,商業再利用機構倘採自行清除方式,其免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但煤灰清運機具為環保署所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事項附件一所列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環保署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以利追蹤。

    七、有關「承來函二、2,該燃煤飛灰之批發零售業者,如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未於30日內完成燃煤飛灰之再利用作業,而自燃煤飛灰產出端購入燃煤飛灰後,即堆置該業者設置之貯存場,此行為應如何依廢清法規定評價?」部分:茲因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之處分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含本部)權責,其相關疑義請逕洽環保署釋示。

    八、有關「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項之『完成再利用作業』,在燃煤飛灰之情形所指為何?」部分:茲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其相關疑義請逕洽環保署釋示。


  • 正本
    臺灣OO地方檢察署
  • 副本
    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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