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 貴會函詢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之相關事宜一案,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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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永字號工永字第(09800727310)號
- 解釋日期2009-09-25
- 解釋提要有關 貴會函詢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之相關事宜一案,復請 查照。
- 解釋內容
一.復 貴會98年9月18日○○字第032號函。
二.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略以: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3至6個月間,得依本辦法第4條或第6條之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而本局受理再利用機構向本部提出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至該案件審查完成時間,平均為4~6個月,其時間長短需視再利用機構許可申請文件之完整性而異。倘申請文件內容資料有欠缺者,本部將依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通知再利用機構限期補正。爰再利用機構得自行評估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之齊備性,並依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展延申請。
三.再利用機構倘於期限屆滿前3~6個月間提出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而本局未能於其原許可期限前完成准駁,該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資格是否仍為有效一節,因該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資格至許可期限屆滿後即自動失效,爰再利用機構於取得本部核准再利用展延許可前,應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再利用。至於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係屬雙方私訂之商業行為,其履約糾紛與違約損失,與該案是否能於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前取得再利用展延許可無關。 - 正本○○商業同業公會
- 副本本局永續發展組、本局永續發展組工業廢棄物再利用審查作業管制室、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