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 貴府函詢可否限制公告再利用之外縣市廢棄物進入 貴縣進行再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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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永字號工永字第(10020411770)號
- 解釋日期2011-07-01
- 解釋提要有關 貴府函詢可否限制公告再利用之外縣市廢棄物進入 貴縣進行再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解釋內容
1.復 貴府100年6月1日府環廢字第1000013843號函。
2.「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依第3條第2項規定,本部訂定全國性適用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並未限制特定區域不得再利用外縣市之事業廢棄物。其中,半導體製造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在廢水處理過程產生之氟化鈣污泥(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可依編號四十八、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方式進行再利用,先予敘明。
3.另有關 貴縣縣議會所為之專題討論決議效力,事涉係屬「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決議而定,如有疑義,請洽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另檢附「台中市政府處理預算案市議會審議意見作業要點辦理」(如附件)供參。如 貴府需制定相關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宜請注意「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之規定,略以:「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另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正本宜蘭縣政府
- 副本本局永續發展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