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貴局100年7月12日北環稽字第1000095089號函影本1份(如附),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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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永字號工永字第(10000679030)號
- 解釋日期2011-08-02
- 解釋提要貴局100年7月12日北環稽字第1000095089號函影本1份(如附),復如說明,請查照。
- 解釋內容
1.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7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00061056號函辦理。
2.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先予敘明。
3.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產源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須先共同簽訂契約,以資證明該廢棄物之再利用合法去處,故在未簽約前,事業機構不得將事業廢棄物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機構亦不得收受未簽約之事業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否則即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 正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局永續發展組、工業廢棄物再利用審查作業管制室、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