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貴會函請同意水泥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紀錄連線申報,得以彙總方式或以代碼取代銷售對象列報一案,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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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永字號工永字第(10000672520)號
- 解釋日期2011-08-11
- 解釋提要貴會函請同意水泥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紀錄連線申報,得以彙總方式或以代碼取代銷售對象列報一案,復請 查照。
- 解釋內容
1.復 貴會100年7月19日○○字第534號函。
2.依本部100年4月22日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0條之1規定,略以:「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申報其前月之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包括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先予敘明。
3.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係依監察院要求,為能即時掌握相關再利用產品流向,以降低再利用產品不當使用或非法棄置之風險。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27日「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8之(三)點規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亦已要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須進行處理後之產品申報,故本案申報作業非屬特例,且已有前管制方式可依循。
4.承上, 貴會建議以彙總方式或代碼取代銷售對象,將無法管理再利用產品流向去處,有違加強再利用產品流向管理之立法精神,爰請 貴會仍應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進行產品營運紀錄之申報。 - 正本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
- 副本本局永續發展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