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 貴公司函詢「再利用後產品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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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永字號工永字第(10301194500)號
- 解釋日期2015-01-22
- 解釋提要有關 貴公司函詢「再利用後產品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解釋內容
一、復 貴公司103年12月26日○字第1031226001號函。
二、貴公司收受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進行再利用,倘再利用製程產出物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所規定有關必要之前處理程序、應具備設備、安定化處理措施、膨脹量檢測、再利用程序產出物之環境相容性檢測、再利用產品品質標準及使用限制等各項規定者,即視為再利用產品,並應與產品使用者簽訂記載上開管理方式規定使用限制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合先敘明。
三、有關 貴公司上開來函所述「…級配料,部分直接出售於工程單位使用,部分出售於代銷公司,…」一節,貴公司倘將符合上述規定之產品直接售予工程單位使用,則未違反上述管理辦法之規定,惟倘將產品(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售予代銷公司,因其非實際產品使用者,則與前開管理方式有關簽訂契約規定不符。
四、另 貴公司應依管理辦法第20條之1規定,確實申報經再利用製程產製符合前述規定之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之營運紀錄。
五、有關 貴公司上開來函所檢附之級配產品相關檢測報告,其僅能表示產出物經採樣檢測,惟尚難判定是否符合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各項規定,爰建請 貴公司應確實依該管理方式之規定辦理。 - 正本○○企業有限公司
- 副本立法委員葉○○國會辦公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本局國會聯絡室、本局永續發展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