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台端函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設施使用土地之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點閱次數 : 3902
- 工永字號工永字第(10400534660)號
- 解釋日期2015-06-25
- 解釋提要有關台端函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設施使用土地之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解釋內容
一、依據本部交下台端104年6月2日○號函及104年6月15日○號函辦理。
二、依來函說明,台端擬從事收受工廠廢鐵後再冶煉產製鐵材之業務,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廢鐵」,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為「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先予敘明。
三、有關「台端表示擬購買非都市土地的農地設廠,可是地目不符合,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需要作興辦事業計畫通過後才可以設廠」部分:
(一)查內政部104年6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43031號函釋(副本諒達),略以:「…非都市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及第27條附表三規定,不得作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設施使用,亦不得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同規則第31條及第32條至34條規定除外)。」。
(二)依上開內政部函,非都市農牧用地不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除非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32條至34條之例外情形(毗連非都市土地屬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及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屬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窯業用地領有工廠登記等情形),得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爰建議台端宜先備妥擬設廠位置相關土地資訊,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土地主管單位洽詢擬設廠位置之合法性或土地變更編定之可行性。
(三)倘台端擬設廠之非都市農牧用地,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土地主管單位確認依法得辦理變更編定,則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四、有關「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部分: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先予敘明。
(二)另查「區域計畫法」第4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亦同其母法規定。
(三)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提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部分:
1、從上開管制規則之立法意旨觀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似應依該使用目的及其對應之管理法律決定之。
2、因本案台端擬從事廢鐵再利用,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本案台端擬從事廢鐵再利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似宜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亦即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惟因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疑義解釋權限屬內政部權責,爰仍應依該部函釋內容為準。
五、另有關再利用機構工廠之設立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責,該署已以104年6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40048469號函(正本諒達)回復台端在案。
六、副本抄送內政部,惠請就有關陳○○君函請解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提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宜部分,卓處逕復陳先生,並請副知本局及直轄市與縣(市)政府。 - 正本陳○○ 君
- 副本內政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本局永續發展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