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貴局函詢「再利用機構申請紡織污泥作為輔助燃料應具備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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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永字號工永字第(10800425490)號
- 解釋日期2019-05-14
- 解釋提要有關貴局函詢「再利用機構申請紡織污泥作為輔助燃料應具備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解釋內容
一、復貴局108年4月29日O字第1080020025號函。
二、依本部立法意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9、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係考量污泥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時,對於空氣污染物排放有事先管制之必要,爰明訂該用途之再利用機構,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 針對紡織污泥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之再利用機構資格,說明如下:
(一)既設工廠:業依空污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符合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9、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輔助燃料用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惟涉及環保許可變更或異動者,仍應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始得進行運作。
(二)新設工廠:未依空污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不符合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之再利用機構資格規定。新設工廠應屬指定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依空污法第24條規定申請及完成設置,並取得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始符合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輔助燃料用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
四、 有關申辦(含變更、異動)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之先後順序,於相關環保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宜以是否符合管理要求及兼顧行政效率為考量。另前述環保許可係分別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辦理,非屬本部權責,倘有相關疑義,請逕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 - 正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 副本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