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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本公司使用植物性廢渣產製肥料產品,但本公司有多項肥料產品,僅其中一項肥料產品之肥料登記證之來源有寫明使用植物性廢渣,不知其他肥料產品可否也使用植物性廢渣進行產製?
- 1.依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1、植物性廢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且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已登載植物性廢渣。
2.查「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利用或添加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製成之肥料,需取得肥料登記證,且肥料登記證應標示事業廢棄物名稱及其來源。因此,貴公司收受之植物性廢渣僅限用於產製肥料登記證上已登載原料使用植物性廢渣之肥料。
本公司已取得再利用許可,倘產品欲銷售之對象未登載於許可申請書上,是否需要向工業局提出變更申請或備查?
- 有關貴公司再利用產品欲銷售之對象與經核准之許可文件所登載之廠商不同,倘該案於審查時,未被要求僅能銷售予許可文件所登載之對象,則無需向工業局辦理變更或備查。
本公司剛取得經濟部核准之個案再利用許可,請問與廢棄物產源事業訂定之再利用契約書有無應記載事項規定?
-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及再利用前,應先分別與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簽訂契約書,或三方共同簽訂契約書,前述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1.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行業及製程、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2.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3.契約書有效期限。
4.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本公司為經濟部核准之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前已檢具再利用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備查,但因契約書已屆期並與事業簽訂新契約,則是否仍須提報備查?
- 查經濟部110年6月24日修正發布再利用管理辦法,將原第12條通案再利用契約書備查修正為自行妥善保存,爰貴公司與事業訂定之再利用契約書,僅需妥善保存3年,留供查核,免提送經濟部工業局備查。
本公司為塑膠原料製造業,請問塑膠粒製程所產生廢水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是否符合紡織污泥再利用種類之來源?
- 1.依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8.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其事業廢棄物來源為紡織業與塑膠原料製造業及人造纖維製造業於人造纖維製程所產生廢水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程產生之污泥。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2.貴公司雖屬「1841塑膠原料製造業」,惟廢水來源為塑膠粒製程而非人造纖維製程,故於廢水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不符合上述紡織污泥再利用種類之來源。
請問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由再利用機構委託清運時,則產源事業是否得免與清除業者簽訂清除合約?
- 1.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及再利用前,應先分別與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簽訂契約書,或三方共同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3年,留供查核。
2.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倘係由再利用機構委託清運,應於事業與再利用機構簽訂之再利用契約中載明由再利用機構委託清除機構清運,並檢附再利用機構與清除機構簽訂之清除契約書,始符合規定。
請問再利用產品為純度90%以上之單一金屬,是否再利用許可即為5年?
-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利用產品為純度在90%以上之單一金屬者,且再利用製程衍生固體廢棄物之產出量應低於總事業廢棄物投入量20%,其許可期限始得延長以5年為限,實際核發之許可年限,仍會審酌前案再利用運作缺失改善情形等,並非皆許可5年。
敝公司目前申請個案再利用展延,因現場審查會委員建議進行相關檢測,倘若無法於前案許可期限屆期前取得展延許可,是否將被迫停收廢棄物進廠再利用?
-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4個月至6個月間,應提出展延申請;另依規定提出展延申請,且再利用機構於前案許可期間無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尚未作成准駁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後至經濟部作成展延准駁決定之期間內,得依原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請問植物性廢渣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之臭味所應採取之抑制及除臭措施為何?
-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1、植物性廢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植物性廢渣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其中逸散及除臭之措施得由再利用機構自行選擇,常見措施如洗滌塔,另建議可參考農委會「畜牧場及堆肥場臭味控制技術手冊」。
請問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如何能確認事業之來源製程符合許可申請文件內容?
- 1.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事業機構於委託再利用前,應與再利用機構簽訂契約書,且該契約書應記載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行業及製程、成分及再利用量等。
2.再利用機構與事業機構簽訂再利用契約時,可藉由核對上述內容確認是否與許可申請書內容相符,必要時,亦可協請事業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或赴廠確認廢棄物來源,以避免收受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之廢棄物進廠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