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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本公司已取得收受廢木材之再利用資格,可收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經濟部所轄工廠產生之廢木材再利用,現欲收受營建來源之廢木材作為相同用途,請問可否逕行收受?
- 貴公司如欲收受營建單位於拆除過程產生之廢木材,雖再利用用途與現有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來源之廢木材一致,但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貴公司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向當地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廢清書之再利用者檢核,增加廢木材來源為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始可收受營建單位於拆除過程產生之廢木材進行再利用。
本公司擬依廢活性碳再利用管理方式委託合法運輸業清運該廢棄物,惟請問如何確認運輸業之合法性?
-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申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因此,可由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確認其是否具運輸業登記項目,及是否具備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來判定運輸業之合法性。
本廠為新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刻正辦理再利用契約書簽訂作業,故尚未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是否已需開始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 貴廠雖已取得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資格,惟因未實際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再利用,尚不受再利用管理辦法限制,故免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但自貴廠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月份起,即需確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每月上網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且倘當月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本公司因應再利用管理辦法刪除委託運輸業之清除方式,擬改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惟其清除許可證未登載R類廢棄物是否合法?
- 1.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故不受廢清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2.貴公司倘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受託清除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則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清除方式規定。但公民營清除機構之許可級別,仍應與廢棄物特性一致,始得進行再利用廢棄物之清除作業。
植物性廢渣、動物性殘渣兩者皆可再利用產製有機質肥料,且均為生物性廢棄物,請問清運時可否以1車輛合併清運?
- 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1、植物性廢渣」及「編號42、動物性殘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前述再利用種類雖再利用於相同用途,惟成分特性不同,故不得混合清除。但清除時設有適當分隔設備可避免不同廢棄物相互接觸,尚非屬混合清除行為,得以同一清除機具清運。
本公司先前曾提出個案(含試驗計畫)再利用許可申請,惟因超過補正天數遭駁回,若要再次申請,是否可直接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之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或試驗計畫之再利用計畫。因貴公司前案未經核准再利用許可,故倘不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則仍須以含試驗計畫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提出申請。
本公司為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無R類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是否仍可受託清除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
- 1.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得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
2.依上述規定,貴公司得受託以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清除R類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本公司擬與其他事業機構共同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請問可否用同一法人不同分廠之許可再利用作為本公司之實廠實績申請個案再利用?
-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3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之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但未限定應為申請者之實廠實績,故貴公司得以同一法人不同分廠之再利用實績作為另一分廠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實績佐證資料。
請問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之試驗計畫,是否得以小型實驗型設備辦理?
-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無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應依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之再利用計畫所載試驗計畫進行再利用試驗,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含試驗結果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經濟部審查,經許可核准即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爰再利用試驗計畫使用之設備應與未來個案再利用許可營運之設備相同。
本公司為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先前檢送經濟部備查之再利用契約書內容有更新,請問是否須檢具更新後之契約書向經濟部備查?
- 有鑑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之再利用情形,已可查得通案許 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事業廢棄物之來源,藉此掌握廢棄物來源與許可文件之符合度,故經濟部於110年6月24日修正發布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將通案再利用契約書應送備查之規定修正為自行妥善保存3年,留供查核,故貴公司無須檢具契約書送經濟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