諮詢服務
常見問題
水淬高爐爐碴為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資源,若欲出口是否須申請輸出許可?
- 水淬高爐爐碴屬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且未經環保署公告為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之項目,故倘貴公司所稱水淬高爐爐碴符合「經濟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之「編號1、水淬高爐爐碴」再生利用規範,則非屬廢棄物範疇,其輸出無須依廢清法第38條規定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敝公司已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惟當時申請書填寫之清除公司僅2家,目前要增加1家公民營清除機構及其車輛,是否需要提報備查?
-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清除機構或車輛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經濟部備查。但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屬依環保署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向經濟部備查。
本公司收受廢鑄砂經再利用產製級配粒料產品銷售,請問是否須提報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紀錄?
- 1.依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6、廢鑄砂」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於道路工程粒料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情形。
2.有關貴公司所稱級配粒料亦屬道路工程粒料範疇,故應依上述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提報銷售使用紀錄。
本公司已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倘擬新建分廠收受相同廢棄物且產製同一產品,請問分廠是否需從個案再利用許可開始申請
-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之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含12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另同條文第4項規定,該統計資料得為同一法人運作資料,爰貴公司同一法人分廠擬收受相同廢棄物且產製同一產品,得直接申請通案再利用許可。
本公司已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惟廠房面積不敷使用,擬搬遷到廠地更大之廠址,是否需重新申請再利用許可
-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再利用機構地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經濟部備查,故請貴公司於完成工廠搬遷之次日起30日內依前述規定辦理備查作業。
本公司甫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許可申請書記載每年委外檢測 1 次廢棄物允收標準,請問是否於明年許可生效日滿 1 年前進行檢測即可
- 有關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各項檢測頻率係以「年度」而非「許可生效日」認定,爰倘貴公司經審查核准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所載檢測頻率為每年檢測1次,則於取得許可且有收受事業廢棄物之當年度即應進行至少1次檢測,非自許可生效日後1年內檢測。
本公司擬申請再利用許可,有關廢棄物成分分析及有毒重金屬溶出量之檢測, 是否可委託學術單位進行檢測
- 有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成分及有毒重金屬溶出量檢測,倘適用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者,應委託取得認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倘檢測項目無標準檢測方法或檢測方法無經認證機構可委託時,始可委託學術單位檢測。
本公司擬申請含試驗計畫之個案再利用許可,惟倘經審查不同意時,請問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該如何處理
-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倘經檢具含試驗結果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經濟部審查不同意者,則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辦理。
本公司以含試驗計畫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申請廢濾心再利用,在試驗計畫審查期間補正天數約已達 100 日,目前已提送含試驗計畫及成果之個案再利用申請文件,請問可補正之天數是否重新以 120 日計算
-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或現場勘查後,其內容資料應修正者,經濟部應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其屬無國外實廠實績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者,補正加計修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120日。因此,貴公司個案再利用(含試驗計畫)許可申請之補正加計修正總日數不得超過120日,非重新以120日計算。
請問申請再利用許可時,針對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或再利用產品品質之檢測,請問什麼狀況下得免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測
- 針對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或再利用產品品質檢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無須委託第三方公正機構進行檢測:(1)再利用機構之實驗室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或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機構所認證;(2)檢測項目無標準檢測方法;(3)檢測方法於國內無第三公正單位可委託檢測;(4)檢測項目之檢測方法為目視、嗅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