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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本公司為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目前擬辦理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惟前次許可之產源事業中有3家已無共同申請意願,需減少再利用申請數量,則是否仍可以展延方式辦理?
-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個案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4個月至6個月間,應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向經濟部提出展延之申請,倘貴公司於前述期限內辦理,且申請內容除減少事業機構及再利用數量外,其餘皆與前案許可申請內容相符,則仍可以展延方式辦理。
本公司為依法取得廢橡膠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於再利用過程會產生廢鐵,請問是否應作成紀錄及申報?
- 1.查「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10點規定,事業產出之廢鐵,免依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等資料。
2.依上述公告事項規定,貴公司免申報廢鐵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惟因廢鐵為再利用製程之剩餘廢棄物,故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作成處置紀錄,且妥善保存3年,留供查核。
本公司為初次向工業局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請問許可核准後是否須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
- 查再利用機構(含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係屬環保署「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列管事業,依前述公告事項規定,其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管制編號。
本公司擬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惟規劃再利用作業期程超過30日,則是否應於取得經濟部核准之再利用許可後,再另案申請延長再利用作業期程?
-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另同條文第3項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文件核發時已註明其再利用期程者,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因此,倘貴公司於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已載明再利用期程,則再利用作業期程超過30日,免另案報經經濟部同意。
本公司再利用旋轉窯爐碴(石)產製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擬將該項再利用產品售予預拌混凝土廠使用,是否可行?
- 有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7、旋轉窯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之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再利用產品,其係用於產製非結構性混凝土,故得售予預拌混凝土廠使用,惟最終再利用產品僅限供作非結構性用途使用。
本公司擬收受廢橡膠經破碎、篩選後產製橡膠粒,並將其提供汽電共生廠、紙廠等作為鍋爐輔助燃料使用。請問再利用產品適用之產品代碼為「210056橡膠粉粒」或「170399其他燃料」?
- 1.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1、廢橡膠」再利用管理方式,其再利用用途為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緣石)原料、地磚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橡膠粉(粒)原料、再生膠原料、再生油品原料、液化石油氣原料、碳煙(碳黑)原料或輔助燃料;另依再利用機構資格規定,其對應再利用用途應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緣石)、地磚、瀝青混凝土、橡膠粉(粒)、再生膠、再生油品、液化石油氣或碳煙(碳黑)。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在此限。
2.查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提供作為鍋爐輔助燃料使用之橡膠粒為其他橡膠製品製造程序(210999)產出,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所編訂產品原物料代碼,其產品代碼與行業製程具對應性,故建議以「210056橡膠粉粒」填報再利用產品,惟有關產品原物料代碼之編訂非屬經濟部權責,爰相關疑義仍請逕洽環保署釋示。
本公司有產出廢鐵,惟目前未確認所委託機構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之資格,請問該如何確認?
- 1.查廢鐵為環保署所訂「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廢鐵」再利用種類,依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機構區分為「工廠」及「商業」,前者應為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且產品至少為鐵錠、鐵製品、鋼錠、 鋼胚、鋼鐵、鑄鋼、鑄鐵品、氯化鐵或硫酸亞鐵,另後者應為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廢鐵)。
2.有關貴公司廢鐵送交之機構是否符合且具備再利用機構資格,建議可至「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網址:https://rms.epa.gov.tw/RMS/)之「再利用機構查詢」界面,輸入再利用機構管編名稱,即可查詢。
本公司原收受植物性中藥渣再利用產製有機質肥料,近期因市場銷售通路考量,擬用於產製土壤改良劑,請問是否合法?
- 1.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
2.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9、植物性中藥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其再利用用途為有機質肥料原料,故倘貴公司擬將植物性中藥渣再利用於土壤改良劑之用途,因與前述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用途不符,故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本廠收受電子業產生的廢光阻剝離液進行再利用,請問再利用產製之產品有無銷售限制?
-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8、廢光阻剝離液」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其再利用產品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使用於去光阻製程之剝離液,故貴公司產製之剝離液再利用產品,僅限銷售作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使用於去光阻製程。
本廠近日改建,原廠內產生且貯存於室內之廢木材(R-0701)將移至露天貯存區存放,請問貯存設施規定為何?
-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且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另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但事業產生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相同,且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2.查廢木材係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2),爰貴廠廢木材依再利用管理方式之運作管理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除廢木質電桿、廢棧板外之廢木材貯存場所,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另貯存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